深度剖析欧盟和美国的农药再评价体系
农药在防治农林病虫草鼠害、提高粮食产量、改善粮食品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农药的使用 又不可避免地会给农产品质量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负面影响。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世界 卫生组织联合颁布的《国际农药管理行为守则》,要求各国农药管理部门建立再登记程序(re-registration procedure),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价,确保及时发现新的风险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目前,欧盟、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和泰国都根据自身情况建立了农药登记后风险监测和再评价制度。
我国自1982年实行农药登记制度以来,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经历了 3次大的修订,有关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明显提高,以前登记的老旧农药产品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安全评价要求。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通过整合资源、项目支持等措施,不断加大农药登记后安全管理力度,跟踪评价了一批高毒、高风险农药品种。如针对甲磺隆(metsulfuron-methyl)的后茬药害风险、氟苯虫酰胺(flubendiamide)的环境风险和百草枯(paraquat)的人类健康风险启动专题研究,及时出台禁限用管理措施;2022及2023年进一步淘汰了甲拌磷(phorate)、甲基异柳磷(isofenphos-methyl)、水胺硫磷(isocarbophos)、灭线磷(ethoprophos)、氧乐果(omethoate)、克百威(carbofuran)、灭多威(methomyl)和涕灭威(aldicarb)等8种高毒农药,使高毒农药占登记农药总数的比例降低到1%以下,有效减少了农药使用安全隐患。
虽然我国已逐步推进、探索开展了已登记农药的使用监测和安全性评价,但目前尚未建立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再评价规章制度,再评价工作计划性不足、流程不固定、主体责任不明确,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借鉴欧盟、美国的成熟模式和经验,明确我国农药登记再评价实施程序和要求,构建登记评审、再评价、登记延续一体化的农药管理新模式,是全面保障农药使用安全和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管理工作内容。
01再评价项目类别
1.1 欧盟
1.1.1 老品种评价(review program)
1993年,欧盟委员会(简称″欧委会″)根据91/414指令规定,对1993年7月以前在市场上登记使用的近1000个农药有效成分按4批进行了重新评估。2009年3月,评估基本结束,约250个、26%的有效成分因符合安全标准重新获得登记;67%的有效成分因资料不完整、无企业申请或企业主动撤回等原因退出市场;另有约70个、7%的有效成分因不符合新的安全性评价要求而被淘汰。
1.1.2 特殊再评价(review of approval)
欧盟新农药管理法案1107/2009第21条规定,欧委会可随时启动对已登记有效成分的重新审查,即特殊再评价。成员国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发现和监测数据提出的重新审查要求,应纳入欧委会启动特殊再评价的考虑范围。如果欧委会认为某有效成分可能不再满足登记要求,会将有关情况告知各成员国、欧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EFSA)和生产企业,并设置企业提交说明的期限。欧委会可向成员国和EFSA征求意见或寻求科学技术援助,成员国可在自收到征求意见或技术援助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EFSA应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或工作结果。如果得出结论,确认某有效成分不再满足登记要求,或未提供所要求的进一步信息,欧委会将按照监管程序,发布撤销或修改该有效成分登记的决定。
1.1.3 登记延续(renewal)
欧盟农药产品的登记延续相当于我国周期性评价。1991年欧盟颁布91/414/EEC指令,规定已登记的农药有效成分登记期限最长不可超过10年,到期须再次申请登记,满足登记标准后可予以延续。2009年欧盟颁布新的农药管理法案1107/2009,替代了91/414/EEC。1107/2009法案规定农药有效成分、制剂产品到期后需申请登记延续,有效成分登记延续的具体时限根据其类型和评价结果而定:农药有效成分延续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候选被替代物质(candidate for substitution) 延续期限不超过7年;控制严重植物病虫害所必须的、不符合现行登记标准的有效成分,如1A或1B类致癌物,1A或1B类生殖毒性物质,具有内分泌干扰特性、可能对人类及非靶标生物造成不良效应的有效成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5年。
1.2 美国
1.2.1 老品种再登记(reregistration)
1988年,美国对《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Federal Insecticide, 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FIFRA)》进行修订,要求对1984年11月1日之前登记的农药有效成分进行重新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当前的科学认知和监管标准。2008年9月,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通过老品种再登记项目,完成了对1150种有效成分(划分为613个专题)的重新审查,其中384个专题通过评审,占63%,撤销登记专题229个,占37%。
1.2.2 特殊再评价(special review)
根据FIFRA和《美国联邦管理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当有关证据表明农药的使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启动特殊再评价:
1)可能导致人或家畜严重急性损伤。
2)可能对人类有致癌、致畸、遗传毒性、胎儿毒性、生殖毒性或慢性延迟毒性。
3)可能导致环境中非靶标生物体内的残留物水平等于或超过其急性或慢性毒性效应浓度,或会对非 靶标生物繁殖产生不良效应。
4)可能对《濒危物种法》指定的濒危或受威胁物种的继续生存构成风险。
5)可能导致濒危或受威胁物种的重要栖息地遭到破坏或造成其他不利改变。
6)可能对人类或环境带来风险,需要确定农药的使用效益能否抵消其引发的对社会、经济和环境的 负面影响。
特殊再评价通常只涉及对一个或几个潜在风险的深入评价,通过审查现有数据、获取新信息和/或开展新试验、评估已识别的风险并确定适当的风险降低措施,最终达到降低农药风险的目的。特殊再评价结束后,EPA可能会启动正式程序,撤销、否绝、重新分类或修改有关产品的登记。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EPA已开展了100多种农药的特殊再评价,并完成了大部分审查。目前,几项待完成的特殊再评价为:涕灭威、莠去津(atrazine)、扑灭津(propazine)、西马津(simazine)和环氧乙烷(ethyleneoxide)。
1.2.3 再评价(registration review)
鉴于老品种再登记项目已经完成,而特殊再评价耗时多年,EPA决定启动再评价作为老品种再登记和特殊再评价的后续接替项目。现阶段EPA的再评价相当于我国的周期性评价,其法律依据是1996年首次提出应开展农药周期性评价的《食品质量保护法》(the 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FQPA),该法对FIFRA进行修订,要求EPA至少每15年需对每种已登记农药进行一次周期性审查,以确保随着风险评估水平的发展以及政策的改变,每个登记农药依然能够符合现行标准。
2007年,FIFRA发布修正案正式启动再评价,要求EPA在202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对2007年10月1日前登记的726种农药的审查。作为评审决定的一部分,EPA还必须履行《濒危物种法》规定的义务,对濒危物种采取早期风险降低措施。但由于新冠疫情、申请人提交数据延迟以及评价复杂性等原因,该项工作未能按期完成。2023年,EPA发布新版未来3年再评价计划,将2007年10月1日前登记的726种以及此后登记的63种农药的再评价截止日期更新到2026年10月1日。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某农药是否开展过再评价,只要EPA确定该农药暴露会对人类或环境造成紧急风险,需要立即关注,就会采取适当的监管行动。
02相关程序
由于欧盟老品种评价、美国老品种再登记和特殊再评价项目均已完成,当前,欧盟主要通过登记延 续、美国主要通过再评价项目开展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评价,其实质均相当于我国的周期性评价。
2.1 欧盟
欧盟的登记延续分为两步,首先是有效成分登记延续。如果确定有效成分和至少一个含有该有效成分的制剂产品的一种或多种代表性用途符合登记要求,则该有效成分可予以登记延续。欧委会可能会将相似的有效成分组合起来,根据其对人类、动物健康及环境安全的影响,并尽可能考虑靶标有效防控和抗性管理的需要,确定优先事项,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登记延续申请的提交和评估程序;必须提交的资料,包括尽量减少动物试验的措施,如体外筛选等智能试验策略的使用;资料提交期限;新资料提交规则;评估和决策期限;以及将有效成分的评估工作分配给成员国。
2.1.1 有效成分
有效成分在其登记证有效期结束前3年进入下个延续周期,有意向的登记延续申请人(可以是首次批准时的申请人,也可以是其他申请人)应在登记证到期前3年提交申请。有效成分登记延续资料评估由主审国(rapporteur member state,RMS)和共同主审国(co-rapporteur member state,Co-RMS)合作完成,EFSA和其他成员国也将参与评议。各成员国根据相关法规、导则和准则设定的标准,指定具有必要资源和能力(人力、工作饱和度等因素)的成员国担任主审国。由于各种因素,再评价的主审国和共同主审国可能与首次登记指定的国家不同。2021年3月27日,欧委会2020/1740号法规正式实施,规定了农药有效成分登记延续的具体事项,适用于登记有效期在2024年3月27日及之后的有效成分。2024年3月27日之前到期的有效成分继续适用844/2012号规定。欧盟的登记延续具体流程如下。
2.1.1.1 申请前通知和反馈建议
在申请登记延续之前,企业应首先向EFSA提交为支持登记延续而拟开展的相关试验的通知,以便EFSA向其提供全面建议并开展公众咨询,确保相关试验能及时、合理地开展。企业可以在延续申请前的任何时间向EFSA征求建议。EFSA应将企业提交的通知告知主审国和/或共同主审国,并在考查与有效成分相关的所有资料,包括此前登记资料或登记延续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一般性建议。如果几个申请人同时针对相同成分的登记延续征求建议,EFSA应建议他们联合提交延续申请。
2.1.1.2 申请提交和受理
申请人应在有效成分登记到期前3年内,通过欧盟指定的中央提交系统以电子方式提交延续申请,主审国、共同主审国、其他成员国、EFSA和欧委会可通过系统获得通知。主审国应在申请资料提交后一个月内,将收到延续申请的日期及可否受理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共同主审国、欧委会和EFSA。如果提交的材料中存在一个或多个要素缺失,特别是未按要求提交完整试验资料时,主审国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申请人所缺少的内容,并要求在14d内补交,到期未提交缺失材料或未提供正当理由的,延续申请不予受理。主审国应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共同主审国、欧委会、其他成员国和EFSA。延续申请提交截止日前,共同主审国应就所有评审任务和工作量分配达成一致。
2.1.1.3 资料评审
如果延续申请被受理,主审国将梳理主要资料并公开征询意见。EFSA应自延续申请公开之日起60d内,允许公众就延续申请信息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数据或试验提交书面意见。随后,主审国、共同主审国根据当前的科学研究发现和适用的指导文件,考查延续申请收到的所有信息、之前递交的登记资料和评审结论(包括此前的评估草案)以及公开咨询期间收到的书面意见,对该有效成分是否仍能满足登记标准要求进行独立、客观和透明的评估。申请人提交的超出要求范围的信息、或在规定提交期限后提交的信息将不予考虑。主审国应在延续申请提交后13个月内,向欧委会和EFSA提交一份延续评估报告草案(the draft renewal assessment report,dRAR)。在此期间,主审国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规定补充资料的期限,也可咨询EFSA或要求其他成员国提供更多的科学技术资料,但均不应导致评审期限超出规定的13个月。登记延续评估报告草案应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1)关于登记延续的建议,包括任何必要条件和限制条款。
2)关于有效成分是否被视为″低风险″有效成分的建议。
3)关于有效成分是否被视为候选被替代物质的建议。
4)关于设定最大残留限量(maximum residue limit,MRL)的建议,或说明不涉及MRL的理由。
5)关于有效成分分类、确认分类或重新分类的建议。
6)关于登记延续资料中哪些试验与评估相关联的判定结论。
7)关于报告中哪些部分应组织专家商议的建议。
8)在相关情况下,共同主审国不同意主审国评估意见的要点,或组成联合主审国小组的成员国之间未达成协议的要点。
9)公开咨询的结果以及如何将其考虑在内。
主审国应与化学品监管部门及时沟通,最迟需在提交延续评估报告草案时,向欧洲化学品管理局(European Chemicals Agency,ECHA)提交一份提案,以至少获取按照《欧盟物质和混合物的分类、标签和包装法规》分类,该有效成分爆炸性、急性毒性、皮肤腐蚀/刺激性、严重的眼部损伤/眼刺激性、呼吸道或皮肤过敏、生殖细胞致突变性、致癌性、生殖毒性、单次和反复暴露的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以及对水生环境危害的统一分类意见。主审国应适当说明该有效成分不符合其中一个或多个危险类别分类标准的理由,ECHA可就主审国意见提出看法。
2.1.1.4 对延续评估报告草案的意见
EFSA应对延续评估报告草案是否包含了所有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报告后最迟3个月内将其分发给申请人和其他成员国。申请人在收到延续评估报告草案后,可在两周内向EFSA提出对其中某些信息的保密要求,除被接受的正当保密信息外,EFSA应公开延续评估报告草案,并同时提供更新后的延续申请资料。EFSA将允许公众在延续评估报告草案公布之日起60d内提交书面意见,并将这些意见和自身意见一起送交主审国、共同主审国或联合担任主审国的成员国小组。
2.1.1.5同行评议和决议发布
EFSA组织专家(主审国专家、其他成员国专家)进行同行评议,讨论主审国的评审意见和其他悬而未决的问题,形成初步结论并公开征询意见,最后将结论和决议报欧委会审批发布。有效成分的延续评审至少需要3年,如果由于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产品到期前尚未完成评审,欧盟将发布延长该有效成分登记有效期的决定,以确保登记延续顺利完成。
2.1.2 制剂
相关登记证持有人应在有效成分通过登记延续3个月内,向获得相应制剂产品登记的成员国提出制剂登记延续申请。如果登记持有人向不同区域申请相同制剂产品的登记延续,应将所有申请信息告知所有成员国,以促进成员国间的信息交流。为避免重复试验,申请人在开展试验或检测之前,应查阅是否有其他企业已获得相同制剂产品登记,并以公平透明的方式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达成试验和检测报告共享协议。
为打造协调高效的运行系统,欧盟对制剂实行分区登记制度,分为北区、中区和南区3个区。地区指导委员会(the zonal Steering Committee,zonal SC)或其代表成员国将向所有相关制剂产品登记证持有人询问是否申请登记延续,在哪个区域申请,并决定区域主审国(zonal rapporteur Member State,zonal RMS)。为提前规划,区域主审国应在制剂延续申请提交前尽早任命,一般建议在EFSA公布有效成分的评审结论前完成。区域主审国的职责是确认提交延续申请的申请人数量,向申请人通报相关决定,并代表区域内其他国家完成评估(针对制剂产品某些用途的延续评估有时不采用分区登记制度,而由一个成员国完成)。有效成分主审国需要完成有效成分延续资料与制剂延续资料的比对。区域主审国需在6个月内完成制剂延续资料的评估,并发送各成员国和申请人征求意见。各成员国应在3个月内完成各自制剂产品的延续审批。整个制剂延续流程需要在有效成分登记延续结束后12个月内完成。
2.2 美国
在再评价过程中,美国EPA需开展风险评估,确定农药是否符合FIFRA登记标准,并发布审查决定。EPA的农药管理机构下设7个处,4个监管处室和3个专业处室。登记处和再评价处属于监管处室,登记处负责所有常规化学农药的新申请、使用和变更;再评价处负责常规农药的登记后评价。健康影响处、环境行为和影响处、生物和经济分析处属于专业处室,主要负责农药登记和登记后评价中所有相关数据的技术审查,完成风险评估工作。
2.2.1专题划分
一个再评价专题由一种或多种有效成分和含有这些有效成分的所有产品组成。当不同有效成分化学结构、毒理学特征密切相关,能够共享危害评估所需的部分或全部数据时,可归入同一个专题;含有多种有效成分的农药产品则同时归属于每种有效成分的再评价专题。当有新数据或信息时,EPA也可以对再评价专题进行变更,如发现一个专题中的多种有效成分并不相似时,可将该专题拆分成两个或多个独立专题,也可以增加或删除再评价专题中的有效成分。
2.2.2 时间表的制定
每个再评价专题都有一个基准日期,即专题中最先取得登记的农药产品的首次登记日期或再登记日期(再登记日期指再登记决定或临时决定签署的日期),一般以较晚者为准。EPA通常会根据基准日期或最近一次再评价时间制定当前的再评价时间表,但也会为提高效率而同时审查相关的多个专题。EPA会在其网站公布包括基准日期在内的再评价案卷,并将再评价时间表保留到公布当年及此后至少两个后续年度。
2.2.3 再评价启动
2.2.3.1 建立案卷(opening the docket)
EPA通过为每个农药再评价专题建立公开的卷宗并征求意见而启动再评价。然而,如果EPA认定某农药符合FIFRA的登记标准,不需要进一步审查时,也可跳过该步骤,直接通过《联邦登记》公示并宣布最终决定。在整个再评价过程中,每个案卷都将保持公开,直到做出最终决定。案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再评价专题状态概述;现有登记和登记人名单,任何关于待定登记的《联邦登记》公告,现有或暂定的残留限量;风险评估文件;有关当前登记的文献目录;事故数据汇总;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数据或信息。案卷中还包括一个初步工作计划,包含EPA当前所掌握的有关该农药防治对象、使用方法等基本信息,以及预计开展的风险评估、数据需求和评审时间表。
2.2.3.2 公众评议
EPA在《联邦登记》发布公告,对再评价案卷和初步工作计划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期限不少于60d。在此期间,利益相关方可以提出问题、建议或是提供相关信息。此类资料的提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相关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意见征求期内提交,但EPA也将酌情考虑是否采纳此后提交的数据或信息。
2)资料必须以可读和可用的形式提交。例如,任何非英文材料必须附有英文译文,任何以录音或录像形式提交的信息必须附有书面记录。书面材料可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交。
3)提交者必须明确指出所提交数据或信息的来源。
4)提交者可要求EPA对此前评审中拒绝接受的资料进行重新审查,但必须解释重新审查的理由。
EPA根据意见征求期间内收到的信息以及前期评审工作,制定并发布最终工作计划,其中包括计划的数据需求、收到的意见以及EPA答复的摘要等内容。
如果某农药有效成分没有任何产品登记,或所有登记产品都被撤销,则EPA将不再对该农药开展评价。
2.2.3.3 利益相关方参与
为了提高透明度和参与度,解决可能会影响农药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决策的不确定问题,如标签不明确或试验数据缺失,EPA可与利益相关者就即将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再评价专题召开会议(focusmeetings),早期获得充足的信息有助于EPA将评价范围缩小到真正需要关注的领域。例如,在再评价启动前,EPA可以向登记证持有人或农药使用者咨询产品的用法和使用情况,在再评价期间,EPA也可与登记证持有人、农药使用者或其他相关人员协商,共同制定农药风险管理方案。
2.2.4 再评价实施
2.2.4.1 评估自上次审查以来发生的变化
EPA将评估自最后一次登记评审以来,在法规、政策、风险评估程序方法或数据要求等方面发生的任何变化,确定这些变化的重要性,判断再评价的农药是否仍然符合FIFRA的登记标准。同时,考查所有相关新数据或信息,决定是否有必要开展新的风险评估或新的风险/效益评估。
2.2.4.2根据需要开展新的评估
如果确定有必要开展新的评估,且现有评估数据充足,EPA将直接重新进行风险评估或风险/效益评估。如果现有数据或信息不能满足新评估要求,EPA将根据FIFRA有关规定,向相关登记证持有人发出数据调用通知。通常需要登记证持有人在90d内给与答复,就应提交的资料、完成计划的时间等与EPA达成一致。
2.2.4.3评估对濒危物种的影响
EPA在再评价中重新评估一种农药有效成分时,有义务遵照《濒危物种法》的规定,避免对联邦政府列出的受威胁或濒危物种造成危害,以及对指定的关键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如有必要,EPA会与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及国家海洋渔业服务局进行协商。
2.2.4.4公众参与
如果进行了新的风险评估,EPA通常会在《联邦登记》上发布公告,提供风险评估草案供公众审查和评议,并给予至少30d、通常为60d的评议期。此后,EPA还将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修订后的风险评估报告、对拟议文件进行任何更改的解释以及对公众评议意见的回复。如果修订后的风险评估表明存在需要关注的风险,可再提供至少30d的评议期,以便公众再次提交降低风险的措施建议。如果初步筛查表明所评估农药的使用量/使用率较低,对利益相关者或公众影响较小、风险较低,几乎或根本不需要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则EPA可能不会对风险评估草案单独开展公众评议,而是在发布再评价决定的同时提供草案供公众审查。
2.2.5 再评价决定(registration review decision)
再评价决定是EPA对农药是否符合法定登记标准的判定,即考查产品的标签、有效成分和包装等因素,判定农药是否能发挥预期功能,同时不会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不合理的不良效应。
2.2.5.1 拟议的再评价决定(proposed registration review decision)或临时决定(proposed interim decision)
如果EPA发现没有必要进行新的风险评估,则将根据规定发布一份拟议的再评价决定(以下简称″拟议决定″);当需要开展额外评估,如濒危物种评估或内分泌筛查时,则可能发布一项拟议的临时决定。拟议决定将通过《联邦登记》公布,并为公众提供至少60d的评议期。拟议决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陈述其关于FIFRA登记标准的拟议结论,包括《濒危物种法》正式咨询结果,并说明这些拟议结论的依据。
2)确定拟议的风险降低措施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说明理由。
3)说明是否需要补充数据;如果需要,说明数据需求并向登记证持有人发出数据调用通知。
4)具体说明任何拟议的标签更改。
5)确定完成每项规定行动的截止日期。
2.2.5.2 临时再评价决定(interim registration review decision)
在考虑了关于拟议临时决定的所有意见后,EPA可酌情在完成再评价之前,通过《联邦登记》发布临时决定。临时决定包括对之前拟议临时决定的任何变更的解释和对重要意见的答复,同时临时决定还可以:要求采取新的风险降低措施,或实施临时的风险降低措施;要求提交更新后的标签;明确完成评价所需的数据信息和提交时间表(数据调用通知可以在临时再评价决定发布之前、同时或之后发布)。如果登记证持有人未能配合采取临时再评价决定中所要求的行动,EPA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
2.2.5.3 最终决定(final decision)
EPA将在再评价的所有评估项目完成后发布最终决定,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列入联邦濒危和受威胁野生动植物名录中的物种开展评估与咨询,以及对内分泌干扰物筛选计划的考查等。如果登记证持有人未能配合采取再评价决定中要求的行动,EPA可以根据FIFRA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
03登记延续资料要求
3.1 欧盟
欧盟对于农药有效成分的登记延续是一次结合新旧资料开展的全面评估,申请者必须按要求提交完整的资料。
3.1.1 有效成分
关于登记延续的2020/1740号法规第6条明确了有效成分登记延续需递交的资料,包括:
1)负责延续申请和履行法规规定义务的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2)联合申请人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协会的名称。
3)至少一种含有该有效成分的植保产品,在每个区域一种广泛种植作物上的代表性使用方法,且证明该产品符合1107/2009号法规第4条规定的登记标准。
上述″使用方法″包括登记和登记延续中评估的方法。上述有代表性使用方法的植保产品中,至少有一种应不含其他有效成分。如果申请者提交的信息未涵盖涉及的所有区域,或者不是该地区广泛种植的作物,应说明理由。
4)必要的数据和风险评估结果,包括:i)表明自有效成分登记审批或最近一次登记延续以来法律法规要求的变化;ii)表明自有效成分登记审批或最近一次登记延续以来科学技术的变化;iii)表明代表性用途的变化;iv)表明登记延续与原登记相比发生的变更。
5)按照有效成分资料要求,作为原有登记资料或随后登记延续资料组成部分的,每项试验或研究报告的全文及其摘要。
6)按照制剂资料要求,作为原有登记资料或随后登记延续资料组成部分的,每项试验或研究报告的全文及其摘要。
7)有必要使用某种不符合现行登记标准的有效成分来控制严重植物病虫害的书面证据。
8)对于涉及脊椎动物的每项试验或研究结论,需说明为避免脊椎动物试验而采取的措施。登记延续资料中不得包含任何故意向人类使用该有效成分,或使用含该有效成分制剂产品的试验报告。
9)按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396/2005号法规第7条要求提交的,最大残留限量的申请副本。
10)根据第1272/2008号法规对该有效成分进行分类或重新分类的建议。
11)一份可证明延续申请材料完整性的清单,并标注出此次提交的新数据。
12)根据第1107/2009号法规第8(5)条,经过同行评议的公开科学文献的摘要和结果。
13)根据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对提交的所有信息进行评估,包括对部分原有登记资料或随后登记延续资料进行重新评估。
14)对任何必要、适当的风险降低措施的考虑和建议。
15)根据第178/2002号法规第32b条,EFSA可委托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所需的科学试验,并向欧洲议会、欧委会和成员国通报试验结果。此类委托是公开透明的,与该试验通报相关的所有信息都应包含在登记延续申请资料中。
原登记资料仍符合现行资料要求和评审标准的,可以继续用于此次登记延续,但需要再次提交。申请人应尽最大努力获取并提供原有登记资料或作为随后登记延续资料的有关材料。如果登记延续申请人不是有效成分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即申请人无首次递交的资料),则需要通过首次登记申请人或评审国管理部门获得该有效成分已有登记资料的使用权。如果登记延续申请者提供证据表明无法获得相关资料,担任前次和/或随后延续评审的主审国或EFSA应努力提供这些材料。
如以往登记资料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要开展新试验、递交新报告。申请人应参考延续申请前EFSA提出的反馈建议,确定并列出将要开展的新试验及其时间表,包括一份单独的、有关所有脊椎动物的新试验清单。新试验报告要明确标识,说明理由和必要性。为保证公开透明、减少重复试验,新试验开始前应取得EFSA备案,未备案的试验不予接受。申请人可以提出数据保护申请,并提交该数据的保密和非保密版本。
3.1.2 制剂
制剂产品的登记延续基于已经完成的有效成分进行。根据1107/2009号法规第43(2)条,制剂延续申请应包括:
1)制剂登记证副本。
2)截至申请时,由于资料要求、导则的变化而需要的任何新数据及其标准(即因登记延续评估导致的有效成分试验终点的变化)。
3)提交新数据的理由:新资料要求、导则和标准在该制剂产品登记时尚未生效;或是修改产品使用条件所必须。
4)证明制剂产品满足法规中有效成分的登记延续要求(包括相关限制条件)。
5)如果对该制剂产品进行了监测,需提供监测信息报告。
6)必要时,应根据相关导则提交比较评估的资料。
3.1.2.1有效成分的数据匹配
制剂产品申请登记延续时,申请人应根据有效成分的评价结论,提供由于资料要求和标准变化而需要更新的各有效成分的新信息,修改完善对应制剂资料,并按照新的导则和终点值进行风险评估,保证风险仍然在可接受范围。对有效成分资料的匹配审核通常由承担该有效成分登记延续评审的主审国负责。申请人可通过提供有效成分资料在非保护期的声明、有权使用该资料的证明、制剂可以免于提交某项有效成分资料的声明,或拟进行重复试验的方式,向指定主审国提供相关的有效成分资料。制剂登记延续申请资料的批准只能依赖于符合新标准的相同原药,当认定的相同原药质量(包括杂质最高含量)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可提供合理论据,证明其使用的原药仍可视为等同。
3.1.2.2 针对良好农业规范(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s,GAP)的修改
申请人应提供一份产品预期用途清单,包括表明与登记时相比,该区域GAP不存在重大变化的声明,并按规定格式将次要用途在GAP表格中单独列出。只有为符合有效成分评估变化(新终点值、采用新导则、登记延续规定中的条件或限制)而必须进行的GAP重大修改才可被接受,但申请人必须提交所有必要的证明资料。原则上,延续申请中不能出现重大剂型变更[20]。
3.1.2.3药效资料
药效方面,申请人应确定并证明提交新试验数据的合理性。如果GAP变化是由新终点值、新导则触发的,则应提交针对新GAP的药效试验数据,否则,延续申请只需提交抗性数据。
3.2 美国
美国EPA对农药再评价的资料要求与农药登记、登记变更、重新登记一致,没有单独的规定。根据再评价中风险评估需要、公开征求意见时收到的反馈意见等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资料要求,将通过最终工作计划和数据调用通知的形式发布。
04其他问题
4.1 联合申请
4.1.1 欧盟
根据2020/1740号法规第3章第5条,如果一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同一有效成分的登记延续,则所有申请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联合提交资料。申请人指定的协会可以代替申请人提出该联合申请,官方也可能联系所有潜在申请人,提出联合递交资料的建议。
申请人也可以单独递交完整资料,但应在资料中说明理由。然而,根据1107/2009号法规第62条,针对脊椎动物进行的重复试验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潜在申请人和相关授权资料的持有人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共享涉及的脊椎动物试验和研究结果。对于涉及多个申请人的有效成分登记延续,需一起评审所有资料,综合分析后形成结论和报告。
4.1.2 美国
EPA建议申请人共同承担再评价数据,但无强制要求。根据数据调用通知,农药有效成分的登记证持有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与其他申请人共同提供数据,或单独开展研究,或撤销有关登记。如果不同申请人单独开展试验得到两个不同的终点,EPA将使用其中最保守的终点值。
4.2 登记延续与新增登记的关系
4.2.1 欧盟
有效成分登记延续开始前,即成员国在接到有效成分登记延续申请前,申请人可以继续向各个(区域)成员国递交相关制剂产品的登记申请;有效成分登记延续开始后,申请人不能再向各成员国递交相应制剂的登记申请,必须等待有效成分登记延续决议发布后,再按照新要求提交。
4.2.2 美国
如果新增登记(如新含量制剂)不会引发新的风险评估,那么在再评价期间EPA可受理新增登记;但如果新增登记(如新使用范围)可能引发新的风险评估,则EPA既可以将该产品纳入再评价风险评估范围,也可以单独对其开展风险评估,再将结果运用到再评价中。EPA可以灵活安排的原因是其健康影响处、环境行为和影响处、生物和经济分析处等3个专业处室同时支持登记处和再评价处的工作,可以同步看到登记和再评价的所有数据。例如,当再评价已经做出了修改标签的决议,但还未最终发布时,如果有企业提交了标签变更申请,登记处会根据再评价决定进行处理。这种灵活的工作方式可使EPA更好地整合利用资源,有助于企业更早获得登记。
4.3 资料保护
4.3.1 欧盟
用于登记延续的新有效成分数据、制剂数据的保护期均为30个月,从相应制剂产品首次通过各成员国登记延续的日期算起,具体日期各成员国略有差异。
4.3.2 美国
新提交的再评价资料自提交之日起有15年的数据保护期,当申请人引用另一家企业提交的数据时,通常必须证明已向数据拥有者提供了补偿或已获得其许可。如果原药登记企业确定已提交了再评价所需资料,则使用该原药生产的制剂产品因已经取得了原药数据的使用权限,因此可以直接根据原药的再评价结论保留登记,无需补充额外资料,但仍需按照要求采取修改标签等风险管控措施。
05总结与展望
总体而言,欧盟和美国开展已登记农药产品再评价的目标一致,即确保随着风险评估能力的发展以及政策的变化,所有登记农药可以继续安全使用,不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不合理的风险。然而,二者在具体程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一是体现在技术评估与管理决策的衔接方面。欧盟的登记延续涵盖了技术评估和最终管理决策两方面;美国的再评价仅做出如修改标签、提交新数据等技术评估结论,登记证持有人还需按照该结论主动采取行动,提出相应申请以执行管理决策。二是实施方式不同。欧盟的登记延续分为两步,首先是欧盟层面的有效成分登记延续,待有效成分登记延续通过后,再在相应成员国开展制剂产品的登记延续;美国有效成分和制剂产品的再评价则是同时进行的。
登记审批与登记后再评价是保证农药使用安全的两个重要方面。1997年5月,我国颁布《农药管理条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建立起完备的农药登记制度和评价标准体系。目前,我国登记的农药原药品种超700个、制剂产品超4万个,其中一半以上的品种登记超过20年。长期、广泛、大量的农药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靶标生物抗性上升、环境累积增加、人畜安全风险提高等问题。登记后再评价是降低农药长期使用风险,实现农药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有效手段,是登记审批制度的有益补充。然而,我国农药再评价工作起步较晚,2017年颁布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首次从法规层面指出对登记已满15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应根据生产使用情况和产业政策变化,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2016年发布的NY/T2948—2016《农药再评价技术规范》规定了对已登记农药品种进行再评价的基本原则和评估程序,定义了有关术语,但作为推荐性标准其执行力度有限。联系我国农药管理工作实际,研究分析欧盟和美国的再评价制度,可给予我们以下几点思考与启示。
一是充分发挥登记证持有人在已登记农药再评价中的主体责任。欧盟、美国农药再评价的大致过程是由登记管理部门制定工作计划,提出再评价品种及关注风险点,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资料。我国完全可以结合实际加以借鉴,改变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大包大揽开展验证试验、完成农药再评价整体工作的思路,进一步厘清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在开展再评价、保障产品安全性方面的主体责任,完善我国的农药再评价实施办法。
二是建立农药再评价资料保护制度。《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则明确了我国新农药品种的保护制度以及农药登记资料的授权要求,但对于再评价资料保护及资料授权要求并不明确。因此,应鼓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积极参与再评价工作,明确再评价资料保护制度,使原资料拥有者可以有偿向其他申请者提供数据,减少重复试验,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构建风险监测、再评价、登记延续三位一体的农药登记后评价制度。2022年,农业农村部新发布《农药风险监测评价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表明了我国系统部署、常规开展农药登记后管理的决心。今后,我们还要积极思考、广泛调研、多方借鉴,通过开展农药使用风险监测、再评价和登记延续,逐步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药登记后安全管理体系,真正降低农药使用可能引发的各类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